如何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售屋才能減少糾紛? 注意以下五點
李永然律師
目前國內建設公司如將預售工地的房子出售,係委託「代銷公司」,而中古屋出賣人出售房屋也常委託房屋仲介公司。
房屋仲介公司在國內已處處設立,有些係以加盟店方式經營,有些則係以直營店或連鎖店的方式經營。就房屋出賣人不論委託何種經營方式的房屋仲介公司出售房屋,均應注意相關的法律問題。約略而言,應注意以下五點:
一、注意委託的型態
委託人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房屋,如果只有該公司方能進行買主的尋覓,而不能再委託其他公司時,此種「專任委託」,有別於「一般委託」,委託人於簽訂委託契約之前,自應事前有所明白。
二、注意授權給仲介公司的權限
如果出賣人僅授權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尋覓買受人,其他不論權利證件的交付、定金的收受……等等,均由出賣人自行處理,此種情況,仲介公司為單純的「居間人」,出賣人與仲介公司間的法律關係為「居間」,而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的契約,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的權利(參見《民法》第574條)。
如果出賣人尚授權仲介公司以其他權利時,則應於契約書內註明,俾免無謂的爭議。
三、注意委託期限
房屋出賣人委託仲介公司代為尋覓買主,所委託的期限宜有「定期」的約定,且該期限不宜太長。例如:二個月、三個月均相當適宜,再長的話,即為不妥。
四、注意仲介報酬支付的約定
仲介報酬不同於仲介費用,委託人宜使仲介費用由房屋仲介公司自行吸收(參見《民法》第569條第1項);而仲介報酬請求權的發生,則必須房屋買賣契約已因房屋仲介公司的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,方得請求報酬(參見《民法》第568條)。而且為了確保仲介服務的全程提供,應當將仲介報酬約定為分次給付,對於委託人即房屋出賣人較有保障。
五、注意仲介公司的廣告
仲介公司為出賣人仲介房屋的出售,往往會刊登報紙廣告或其他小廣告的宣傳單,其內容不得有「不實」或「引人錯誤」,倘若具有上述情事之任一,即構成《公平交易法》第21條的違反。例如公平會曾就某一房屋仲介公司於售屋廣告中,引述「使用三十六坪」一語,而未告知上述坪數包括屬於他人違建屋頂構成的露台,且無法使買受人取得使用權,已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情事,自已違反《公平交易法》第21條第1項的規定(參見民國81年1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(81)公處字第060號處分書)。
出賣人唯有透過上述注意,方能確保其與房屋仲介公司間合作愉快,減少糾紛。
(本文摘錄出自《商務契約訂定與糾紛解決》,未經同意禁止轉載。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、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。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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